法律效力与法律效益的区别(收集3篇)

时间:2024-08-09 来源:

法律效力与法律效益的区别范文篇1

关键词: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单轨制双轨制

一、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区分

(一)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概念和特征

无效婚姻,即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婚姻。可撤销婚姻,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因行为人的要求而撤销从而使婚姻关系自始无效的婚姻。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特征

1.在主观上,男女双方都有永久生活的目的。

2.在客观上,男女双方已经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他们有的履行了结婚程序,有的没有履行结婚程序。

3.在性质上,都具有违法性。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欠缺了结婚的法定要件,其中有的欠缺的是实质要件,有的欠缺的是形式要件,有的既欠缺实质要件,又欠缺形式要件。

4.在效力上,都没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没有合法夫妻之间具有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

5.在法律上,都具有法定性。不仅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本身是法律的确立,而且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具体情形或条件也是法律明文规定的。

(二)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区分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之间的差异比较:

1.违反的要件不同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划分是以违反的是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几乎所有的采取双轨制的国家都把那种违法性程度严重的规定为无效婚姻,而把那些违法性程度相对较轻的规定为可撤销婚姻。

2.认定方式不同

有些国家认为婚姻无效为当然无效,不必经过诉讼或法院判决,可撤销婚姻则必须经当事人或其他有撤销请求权的人的请求,依照诉讼程序,由法院判决确定其撤销。但也有一些国家规定无效婚姻必须以诉讼的方式宣告,否则不发生无效的效力。可撤销婚姻在与当然无效制的无效婚姻相比,在认定方式上的差别还是十分明显的。

3.法律后果不完全相同

在有些国家婚姻被宣布无效后,不仅对当事人有溯及力,而且还及于无效婚姻存续期间受胎而生的子女。而可撤销婚姻其撤销的效力仅从撤销之日起,但是有些国家为了保护子女的利益,规定无效婚姻不影响该婚姻所生子女的权利,婚姻无效的宣告只对当事人具有溯及力;还有一些国家规定婚姻无效无溯及力,仅从法院宣告之日起婚姻始为无效。虽然各个规定不同,可撤销婚姻无溯及力是各国所普遍认同的,当婚姻为绝对无效时,可撤销婚姻与无效婚姻在法律后果上尤其是在子女问题上的区别十分明显。

4、诉讼时效不同

可撤销婚姻的诉讼时效通常为除斥期间,因法定期间的经过而归于消灭。而无效婚姻的诉讼时效并非如此,有的无效婚姻只要无效的原因存在则诉讼时效始终存在。

二、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模式

(一)各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模式

在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模式上,一直存在两种立法模式,即单轨制和双轨制。单轨制是对不具备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男女两性结合,均认为是无效婚姻,当事人之间不产生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轨制是对缺乏特定结婚要件的男女两性结合,视为无效婚姻,同时将不具备其它结婚要件的男女两性结合,有条件的承认其婚姻效力。

从历史上看,古代就有把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结合规定为无效的先例。古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就将事先未订婚约的结合,视为无效婚姻。欧洲中世纪把结婚要件称为婚姻障碍,其中又分为无效障碍和禁止的障碍两种。

外国学者把婚姻成立的要件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违背公益要件者被认为对社会危害性大,因而为无效婚姻;违背私益要件者,被认为社会危害性小,为可撤销婚姻。

自从1804年《法国民法典》采用双轨制模式,即将无效婚姻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以来,许多国家纷纷效仿。1896年《德国民法典》在亲属法中进一步兼采无效婚姻和撤销婚姻两种制度。此后,瑞士、日本、英国等一些国家在其亲属法中相继建立了无效婚姻和撤销婚姻制度。但是到了现代,各国对这一问题的立法态度发生了变化,大多只设无效婚姻制度,不再设可撤销婚姻制度。采用此制的国家,有原苏联的各加盟共和国、古巴、秘鲁、罗马尼

亚、保加利亚、原南斯拉夫等。在美国的统一结婚离婚法中,采用的也是单一的无效婚制。可以看出,外国的亲属法中对于欠缺结婚要件的婚姻,如德国、日本、瑞士、英美等国采用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并存的双轨制立法体例。法国采用的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的立法体例也是双轨制的构建模式。东欧各国则一般采用的是无效婚姻的单轨制立法体例,未采纳可撤销婚姻的体例。

(二)对无效婚姻制度立法模式的评析

单轨制和双轨制的区分,反映的是对婚姻无效制度基本价值取向的不同认识。如果把无效婚姻制度仅仅当作是对违法婚姻当事人制裁的制度,采一律无效、自始无效的单轨制无可厚非;如果认识到这一制度还有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的作用,那么,就必然会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做出区分,采取双轨制。

采取双轨制,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加以区分,有着深厚的民法理论为基础。

1.婚姻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行为

婚姻法是私法,它是关于自然人身份生活关系的法律,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行为在本质上属于一种民事行为,因此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关于民事行为的某些规定。将民事行为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即合法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民事行为。相对应的,婚姻也应当据此分为合法婚姻、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2.双轨制是婚姻法律制度价值的体现

婚姻法应以保障私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确立亲属权的应有位置,作为其基本的价值取向。

无效婚姻是对严重违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婚姻给予的否定性的评价,自始不发生婚姻的法律效力。而可撤销婚姻是在尊重当事人的个人私权,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给予的相对性的否定评价,是赋予当事人权利,给予当事人选择,因为这类“婚姻”相对来说,与当事人的个人权益关系更加紧密,不与社会公益严重抵触,容许当事人自己选择,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避免消极的后果以及由此带来的对家庭和社会的不安定冲击。

(三)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立法模式的选择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草案1997年4月试拟稿)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六条和1997年10月(试拟稿)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二条都是仅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而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第十条至第十二条则分别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婚姻制度。

由此可见,我国的新《婚姻法》在规定了无效婚姻的同时,也规定了可撤销婚姻,采取的是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并行的双轨制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是可取的,但是在具体立法时还是存在许多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叶英萍,《婚姻法学新探》,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版

法律效力与法律效益的区别范文篇2

关键词: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单轨制双轨制

一、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区分

(一)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概念和特征

无效婚姻,即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婚姻。可撤销婚姻,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因行为人的要求而撤销从而使婚姻关系自始无效的婚姻。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特征

1.在主观上,男女双方都有永久生活的目的。

2.在客观上,男女双方已经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他们有的履行了结婚程序,有的没有履行结婚程序。

3.在性质上,都具有违法性。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欠缺了结婚的法定要件,其中有的欠缺的是实质要件,有的欠缺的是形式要件,有的既欠缺实质要件,又欠缺形式要件。

4.在效力上,都没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没有合法夫妻之间具有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

5.在法律上,都具有法定性。不仅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本身是法律的确立,而且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具体情形或条件也是法律明文规定的。

(二)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区分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之间的差异比较:

1.违反的要件不同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划分是以违反的是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几乎所有的采取双轨制的国家都把那种违法性程度严重的规定为无效婚姻,而把那些违法性程度相对较轻的规定为可撤销婚姻。

2.认定方式不同

有些国家认为婚姻无效为当然无效,不必经过诉讼或法院判决,可撤销婚姻则必须经当事人或其他有撤销请求权的人的请求,依照诉讼程序,由法院判决确定其撤销。但也有一些国家规定无效婚姻必须以诉讼的方式宣告,否则不发生无效的效力。可撤销婚姻在与当然无效制的无效婚姻相比,在认定方式上的差别还是十分明显的。

3.法律后果不完全相同

在有些国家婚姻被宣布无效后,不仅对当事人有溯及力,而且还及于无效婚姻存续期间受胎而生的子女。而可撤销婚姻其撤销的效力仅从撤销之日起,但是有些国家为了保护子女的利益,规定无效婚姻不影响该婚姻所生子女的权利,婚姻无效的宣告只对当事人具有溯及力;还有一些国家规定婚姻无效无溯及力,仅从法院宣告之日起婚姻始为无效。虽然各个规定不同,可撤销婚姻无溯及力是各国所普遍认同的,当婚姻为绝对无效时,可撤销婚姻与无效婚姻在法律后果上尤其是在子女问题上的区别十分明显。

4、诉讼时效不同

可撤销婚姻的诉讼时效通常为除斥期间,因法定期间的经过而归于消灭。而无效婚姻的诉讼时效并非如此,有的无效婚姻只要无效的原因存在则诉讼时效始终存在。

二、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模式

(一)各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模式

在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模式上,一直存在两种立法模式,即单轨制和双轨制。单轨制是对不具备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男女两性结合,均认为是无效婚姻,当事人之间不产生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轨制是对缺乏特定结婚要件的男女两性结合,视为无效婚姻,同时将不具备其它结婚要件的男女两性结合,有条件的承认其婚姻效力。

从历史上看,古代就有把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结合规定为无效的先例。古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就将事先未订婚约的结合,视为无效婚姻。欧洲中世纪把结婚要件称为婚姻障碍,其中又分为无效障碍和禁止的障碍两种。

外国学者把婚姻成立的要件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违背公益要件者被认为对社会危害性大,因而为无效婚姻;违背私益要件者,被认为社会危害性小,为可撤销婚姻。

自从1804年《法国民法典》采用双轨制模式,即将无效婚姻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以来,许多国家纷纷效仿。1896年《德国民法典》在亲属法中进一步兼采无效婚姻和撤销婚姻两种制度。此后,瑞士、日本、英国等一些国家在其亲属法中相继建立了无效婚姻和撤销婚姻制度。但是到了现代,各国对这一问题的立法态度发生了变化,大多只设无效婚姻制度,不再设可撤销婚姻制度。采用此制的国家,有原苏联的各加盟共和国、古巴、秘鲁、罗马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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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保加利亚、原南斯拉夫等。在美国的统一结婚离婚法中,采用的也是单一的无效婚制。可以看出,外国的亲属法中对于欠缺结婚要件的婚姻,如德国、日本、瑞士、英美等国采用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并存的双轨制立法体例。法国采用的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的立法体例也是双轨制的构建模式。东欧各国则一般采用的是无效婚姻的单轨制立法体例,未采纳可撤销婚姻的体例。

(二)对无效婚姻制度立法模式的评析

单轨制和双轨制的区分,反映的是对婚姻无效制度基本价值取向的不同认识。如果把无效婚姻制度仅仅当作是对违法婚姻当事人制裁的制度,采一律无效、自始无效的单轨制无可厚非;如果认识到这一制度还有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的作用,那么,就必然会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做出区分,采取双轨制。

采取双轨制,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加以区分,有着深厚的民法理论为基础。

.婚姻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行为

婚姻法是私法,它是关于自然人身份生活关系的法律,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行为在本质上属于一种民事行为,因此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关于民事行为的某些规定。将民事行为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即合法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民事行为。相对应的,婚姻也应当据此分为合法婚姻、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双轨制是婚姻法律制度价值的体现

婚姻法应以保障私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确立亲属权的应有位置,作为其基本的价值取向。

无效婚姻是对严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婚姻给予的否定性的评价,自始不发生婚姻的法律效力。而可撤销婚姻是在尊重当事人的个人私权,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给予的相对性的否定评价,是赋予当事人权利,给予当事人选择,因为这类“婚姻”相对来说,与当事人的个人权益关系更加紧密,不与社会公益严重抵触,容许当事人自己选择,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避免消极的后果以及由此带来的对家庭和社会的不安定冲击。

(三)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立法模式的选择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草案年月试拟稿)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六条和年月(试拟稿)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二条都是仅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而年月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第十条至第十二条则分别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婚姻制度。

由此可见,我国的新《婚姻法》在规定了无效婚姻的同时,也规定了可撤销婚姻,采取的是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并行的双轨制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是可取的,但是在具体立法时还是存在许多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法律效力与法律效益的区别范文篇3

在合同法理论界,学者们对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区别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形成两种迥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一经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的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它们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合同成立后,能否发生法律效力,能否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非当事人的意志所能决定。只有它符合合同的生效条件,才能具有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合同本身并不是法律,它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因此不能直接产生法律效力。所谓合同的法律效力,只不过是强调合同对当事人的拘束性,而不是指合同能够像法律一样当然产生法律效力。对于已生效的合同而言,事实上反映了两个方面的意志,决定了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首先,合同的成立仅仅反映的是当事人的意志,即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合意,它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决定了合同的成立;其次,合同的生效反映了国家的意志,即国家法律对已成立合同的一种法律认可或称价值判断,它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决定了合同的生效。由此说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合同的成立是事实问题,合同的生效是法律问题。事实问题应当通过审判活动和民事证据规则来查明,而法律问题则应通过适用法律来判明。只有在查明合同成立的基础上才谈得上确认合同效力的问题。换言之,合同的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不成立的合同不存在生效问题,而成立的合同也并非当然有效。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应加以区分。一般认为,二者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它们处于两个不同的阶段,属于两个不同的制度范畴。虽然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联系比较紧密的概念,在起始时间上往往很难区分开来,但从逻辑分析的角度来讲,它们毕竟是处于两个不同的阶段,合同成立是判断合同生效的前提,合同只有在成立以后,才谈得上生效问题。

其次,它们的构成要件不同。正如有些学者所指出的,“合同的成立,应具备成立的条件;合同的生效,应符合生效的条件。”合同的成立,是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亦即合同因承诺生效而成立,故合同成立的条件一般就是承诺生效的条件。

合同生效的条件是判断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标准。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实;③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这些规定也就是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亦称实质要件。对于有些合同,合同的生效还须具体特殊要件,也称形式要件。这些合同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45条、46条的规定所订立的合同,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或所附生效时间到来时,合同才能生效;二是合同法第44条第2款所规定的,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在办理了批准、登记等手续时,合同才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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